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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星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星恩、全尚恩(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全尚恩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徐星恩、魏崇聖(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林○○(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靜宜」之人(下分別稱「SEVEN」、「蔣靜宜」)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監控手之工作,徐星恩則擔任全尚恩前述工作之保證人(徐星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徐星恩、全尚恩乃與「SEVEN」、「蔣靜宜」、少年林○○、魏崇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靜宜」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趙崎淯佯稱:

可在「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崎淯陷於錯誤,而與「蔣靜宜」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其址設嘉義縣○○鎮○○街0號2樓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SEVEN」指示全尚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開車搭載魏崇聖、少年林○○至上址,由魏崇聖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書文」,先向趙崎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再向趙崎淯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將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平」、「李書文」印文及魏崇聖偽簽「李書文」簽名各1枚)持以交付趙崎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趙崎淯。魏崇聖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崎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星恩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8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87-94、101-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全尚恩於警詢之證述(警17467卷第4-8頁)、證人即共犯魏崇聖於警詢(警17467卷第13-16頁、第22-24頁)、偵查(少連偵48卷第87-92頁)之證述、證人共犯即少年林○○於警詢(警17467卷第27-29背面頁、第33-34背面頁)、偵查(他1702卷第137-14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崎淯於警詢(警17467卷第37-39頁、警17467卷 第40-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書文」工作證之翻拍畫面(警17467卷第17頁)、上載經辦人為「李書文」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畫面(警17467卷第46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警17467卷第48-55頁)、同案被告全尚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3日之網路歷程資料(警17467卷第62-63背面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回,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並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林○○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說明,因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水里鄉的小孩都會聚在一起,我們因為他們做車手有賺錢,其他小孩就開始做,我們就會去找還有哪裡可以配合。我們不會去分配工作,要上班的人幾個人會自己討論要做假員警提領、投資提領,他們會自己討論要做什麼,是因為大家都住在附近,大家會聚在一起討論等語(少連偵48卷第55頁)。是自被告供稱其會與同案被告魏崇聖、少年林○○討論與被害人之收款過程、方法等情,固可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魏崇聖、少年林○○等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過程及使用之手法。然被告並未提及其知悉「蔣靜宜」係以何種方式聯繫告訴人而對其施用詐術。審酌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除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亦有使用電話、簡訊、冒充親友傳送訊息等多種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則同案被告魏崇聖、少年林○○等車手,亦未必會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何種手法詐欺告訴人,則縱然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魏崇聖、少年林○○等人與告訴人面交之方法、過程,亦難以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蔣靜宜」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我算是同案被告全尚恩的保證人,他們需要錢的時候就跟我拿,那時候約定他每接1單,我可以獲得0.5%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係為圖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故依前述說明,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崇聖、少年林○○、全尚恩及「SEVEN」、「蔣靜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林○○於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林○○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少連偵48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全尚恩等

朋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出資之保證人角色,並造成告訴人損失3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租,每3個月約可收入約20至30萬元,入監前與父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由同案被告全尚恩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皆無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