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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漢文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義務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漢文已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而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被告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媛、談○梅、郭○銘、張○尹、李○争、被害人葉○忠(下稱黃○媛等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黃○媛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 0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邵秀蘭」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媛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談○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談○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銘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葉○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葉○忠提供之對話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尹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王道商業銀行114年5月1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6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4年5月16日數業字第114001802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5月21日彰桃字第11400124號函、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資料後,即以被告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媛等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找放貸的公司,才會提供我的自然人憑證,我之前一直有跟民間做借貸,他們都有要求提出自然人憑證,因為需要信用報告、聯徵記錄,我不知道為何銀行只要有自然人憑證就可以這麼隨便的開戶,也不知道自然人憑證會被用以遂行詐欺,如果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我就絕對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1-63、141-158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18、19歲後就入伍,在部隊裡資訊相對封閉,對金融資訊變化比起一般人較難確實掌握,一般人也不會認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就可以開戶,更何況是從軍多年的被告;被告雖有交付自然人憑證的事實,但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現今的民間借貸中經常會收取自然人憑證,一方面作為調取的資料,另一方面也會作為類似押證件來擔保債務人還款,若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大可直接交出帳戶,再衡量本件申辦帳戶的個人資料、地址及電話均非被告的,可見被告對於帳號的使用以及控制均不能預見;至於檢察官提到的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那是被告後續尋求貸款的對話,本案是與「邵秀蘭」的對話記錄,故此部分請鈞院斟酌不應列入審判的證據,欠缺實際上的關聯性;另關於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本案被告接觸的只有代辦業者,對於詐欺集團有幾個人、如何詐騙告訴人,均未能預見,應無論以本罪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1-63、67-72、115-122、141-158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資料後,即以被告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媛等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141-158頁),核與黃○媛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5、54-59、76-81、117-118、127-130、141-142頁),並有告訴人談○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銘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葉○忠提供之對話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73、99-112、124、000-000000-000、161-162、163-16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均

係數位帳戶,且①王道帳戶係於113年4月26日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立之數位帳戶,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提供客戶申辦網路銀行之數位帳戶流程,係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核程序,開戶需檢核之主要項目包括:「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

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讀卡機』驗證符合」,檢核後王道銀行再依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②華南帳戶係於113年5月3日線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SnY數位帳戶,經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開戶,並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驗證,與華南銀行審核後完成開戶流程;③彰銀帳戶係於113年4月26日申辦之數位帳戶,非臨櫃辦理,並採用自然人憑證開戶通過認證等情;又上開帳戶申請時,除有被告姓名、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其中申辦華南帳戶、彰銀帳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aricelsnerl0000000il.com」、工作公司均為「麥當勞桃園愛買店」,且均有一併申請金融卡,金融卡均係郵寄至上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等節,有王道銀行114年5月1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66號函、華南銀行114年5月16日數業字第114001802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5月21日彰桃字第11400124號函、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8-160、161-162、163-164頁、見偵卷第49-54、57-59、63-67頁)。

㈢然申辦上開數位帳戶時所傳送簡訊OTP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3年4月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之申登人為「黃文彥」,並非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參;又寄送金融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被告亦無在麥當勞桃園愛買店工作,因此上開情節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充當人頭帳戶角色之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行為人本人個人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足資金融機構認證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等節不符,反與非具共犯犯意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受詐騙之人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受詐騙而被冒用之人本人認證時,實係由詐欺集團冒充該本人與金融機構聯繫,一來得使帳戶開立完成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二來不易使本無幫助犯意之帳戶名義人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之情形相符。是被告陳稱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資料開立之數位帳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

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應為一般人熟知,被告也表示知悉可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報告,且民間貸款業者均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以及自然人憑證,並提出114年5月1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1月9日、110年11月11日與不同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其為貸款查詢勞保、財產紀錄、信用報告等徵信資料而提供自然人憑證予民間借貸業者,難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又被告雖有疏忽未積極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或掛失,然其於知悉其個人資料被據以申辦王道帳戶、華南帳戶後即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5、168-171頁),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稱: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 00

00000000」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我們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每天企業進出投資金量很大所以銀行會限制額度就是租用客戶的提款卡避稅可以幫你美化帳戶以利核貸我們都有配合的公都查的到」、「只要客人配合度沒問題,公司立場絕對全力以赴解決你的問題,取得資金。一方面公司也可以避稅,二來利用交易所投資,美化你的帳戶,提供核貸機率沒問題的。有關交易所問題~再麻煩你加一下專員LINE」之時間,顯示5月4日,為其所供稱交付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之後,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可足資證明因辦理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顯非無疑。又縱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尚有向「+000 0000000000」回復「我看一下你們公司 所以保證能過件 就對了 能不能通話 大哥別搞我啊」等語,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內容是否為正當存有懷疑。又被告表示無法提出收受其自然人憑證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辦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自然人憑證及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惟觀被告與「+000 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頁),可知雙方對話時間開始於5月4日,即被告本案提供自然人憑證之113年4月23日之後,則上開對話紀錄自無法用於證明被告於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時之主觀犯意。又觀被告與「邵秀蘭」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175頁),亦僅關於雙方113年4月23日在約定地點面交提供雙證件照片之資訊,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雖未能提出與「邵秀蘭」間完整之對話紀錄,惟民間貸款業者要求貸款者提出自然人憑證以查詢徵信報告者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其過往申辦民間貸款經驗而提供自然人憑證與雙證件照片,未能預見該等資料恐為他人用於申辦數位帳戶進而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業如上述,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時既未能預見該等資料遭不法利用之情事,則其未為相關之證據保全尚非完全異於常理,故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及領用金融卡等情,縱其疏未及時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既然相關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媛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社團、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周大」、「陳涴怡-杉本來了」向告訴人黃○媛佯稱:加入「MOOMOO」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2日 21時33分許 30萬元 王道 帳戶 2 談○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先後臉書、LINE暱稱「周」向告訴人談○梅佯稱:加入「MOOMOO」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1分許 5萬元 王道 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4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 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3 郭○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銘瀏覽後與其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嘉怡」向告訴人郭○銘佯稱:加入「Ameritrade」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4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 帳戶 113年5月14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13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13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4 葉○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林嘉怡」向被害人葉○忠佯稱:加入「Ameritrade」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5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華南 帳戶 5 張○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尹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劉涴懿」向告訴人張○尹佯稱:加入「MOOMOO」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5日 13時21分許 10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5月16日 14時3分許 10萬元 6 李○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争佯稱:加入「MOOMOO」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16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