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振維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一、馮振維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大狀」之成年人所屬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提款並轉匯予「大狀」,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薰儀閱覽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琳」、「愚果企業客服」加為好友,並加入「鴻喜雲集」群組,其等向黃薰儀佯稱:以「愚果」APP投資,可以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8時23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布袋鎮住處,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馮振維依「大狀」之指示,於同日9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自動提款機,持「大狀」所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黃薰儀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某時,在龍泉郵局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予「大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薰儀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馮振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其他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打工,就認識「大狀」,「大狀」跟我說去領錢1天報酬是1,000元。「大狀」寄提款卡到我家,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就用無卡存款方式匯給「大狀」,我並沒有扣除我的報酬;「大狀」沒有跟我說他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說他的公司是什麼公司,他也沒有跟我說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等語(原金訴卷第105至10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係受「大狀」1人指揮,轉匯款項亦是匯給「大狀」,被告不清楚告訴人黃薰儀之受詐騙經過,更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告僅係單純聽從「大狀」之指示提款、匯款,被告並無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亦無從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之犯罪等語(原金訴卷第79頁)。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大狀」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某時,在龍泉郵局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予「大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31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原金訴卷第31至37、69至77、10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8至30頁),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上情。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金訴卷第31、112頁),並有戶籍資料 (警卷第33頁)、身心障礙證明 (原金訴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學歷非低,且曾從事正當工作,綜合前述情形,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認識現實社會之正當工作,應付出自身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始能賺取正當報酬,且能預見依他人指示自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毋庸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無端賺取高額報酬,應屬非正當工作,且極可能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竟仍依「大狀」之指示,持「大狀」所寄交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提款及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予「大狀」,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原金訴卷第31至37、69至77、103至114頁),故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為答辯及辯護,並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由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為觀察,告訴人先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將「陳美琳」、「愚果企業客服」加為好友,並加入「鴻喜雲集」群組,再由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實,已認定如上述。而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犯罪時,一人分飾數角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在本案中,應可認定所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大狀」)、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即「陳美琳」、「愚果企業客服」、「鴻喜雲集」)、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堪認客觀上本案詐欺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受「大狀」之指示為提領、轉匯款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供稱:「(法官問:為何要持「大狀」寄送給你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6萬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給「大狀」?)那時候我用FB時,他們叫我這樣操作,我說的他們是指陳文正(即「大狀」),我想說FB臉書是指「他們」。」等語(原金訴卷第32至33頁),雖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
我在移審訊問說「大狀」之人是我高中同學陳文正,因當時我很緊張才這樣說等語(原金訴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就「大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是否僅受「大狀」之指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本院認為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既已陳述受「他們」之指示為操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可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除自己以外,另有2人以上與自己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㈥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參與由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與「大狀」
聯繫,「大狀」未要求其提供履歷或面試,且並未告知其所任職之公司資料,即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大狀」;且曾依「大狀」之指示提領款項共2次等語(原金訴卷第33頁、第109至110頁),佐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同成員分工,先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大狀」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告訴人受詐欺款項等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又本院依上揭證據資料及理由,已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除自己以外,另有2人以上與自己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涉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可預見「大狀」及所屬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原金訴卷第72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原金訴卷第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予「大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3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搶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緩刑期間)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12頁)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原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