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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進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進凱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所屬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小董」,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自稱「陳麗珠」及假冒員警「王家起」、「林國棟」以電話向林佳緯佯稱:其保險金出入有問題,請其將所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財政部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其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前述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嗣方進凱依「小董」之指示,前往「小董」位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某住處,持「小董」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方進凱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小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方進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訴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方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

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8至23、142至146、155至157頁,原金訴卷第55至68、163至166、219至2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嘉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8頁)。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70頁)、告

訴人之臨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76頁)、合庫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至79頁)、郵局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0頁)、台新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員警蒐證之ATM提領照片(偵卷第82至10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06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至120頁)、Google Map查詢資料(原金訴卷第89至9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原金訴卷第62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員警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所為附表編號1至2「方進凱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2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檢察官雖漏未論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小董」之成年人所屬組織為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小董」,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為賺取不法報酬,仍依「小董」之指示,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其中1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於11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被告於翌(12)日撥打電話予書記官,稱因工作關係故未到庭,然經書記官於電話通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13日16時40分自行到庭,惟被告仍於115年5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撥打其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經本院核發拘票後,始於115年5月26日拘提到案,並於訊問程序中再次否認犯行,遲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酬等語(原金訴卷第22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方進凱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9日1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忠孝郵局,提領5萬元 2 114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1月9日12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鳳祥店,提領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