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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心潔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心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余心潔於民國114年5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之人(下稱「油膩大叔」)、張○鑫(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足認余心潔知悉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田哲維、葉鎧睿、張睿杰(田哲維等3人均另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心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均聽從「油膩大叔」指示,由余心潔擔任取簿手、洗車手、收水手;葉鎧睿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張睿杰、張○鑫則擔任車手。余心潔即與「油膩大叔」、張睿杰、張○鑫、葉鎧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葉鎧睿與余心潔即依「油膩大叔」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該提款卡,交由余心潔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設定、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不詳成員復透過交友軟體「THE L」暱稱「不要再咬指甲」結識王茵儀,並對王茵儀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茵儀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333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張○鑫於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張睿杰則於114年6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余心潔、葉鎧睿轉交回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茵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心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田哲維於警詢(警卷第9-13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葉鎧睿於警詢(警卷第14-18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睿杰於警詢(警卷第19-22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茵儀於警詢(警卷第25-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油膩大叔」、張○鑫、張睿杰、葉鎧睿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上取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等情,有郵政匯票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應認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測試提款卡狀況及收水工作之角色,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認本案應於較大幅度內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高額報酬利誘而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負責確認提款卡狀況及收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2萬3,333元,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毋庸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繳回犯罪所得後復與告訴人和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如再就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顯有重複剝奪其財產權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之2,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