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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耀玉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第14233號,114年度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方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鄭弘䅿Alex」、「黎韋賓」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方耀玉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哲仁及潘張腰子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方耀玉前揭新光、連線銀行帳戶。而方耀玉在經由「黎韋賓」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黎韋賓」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曉君」之收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黎韋賓」以LINE發送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潘張腰子、蔡哲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哲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耀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張腰子、蔡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張腰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哲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哲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新光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乃依「黎韋賓」指示而提領款項並上交予「曉君」之收水人,本案被害人數2人,經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而末端車手實際並未拿取任何報酬,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惜因告訴人2人未出席調解期日無法成立調解,慮及本案前後原委、其家庭生活與經濟因素等,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認被告上開情狀,若均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末端車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本未實質獲利;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意願,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告訴人2人因故均未到場,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或達成調解一事,實難苛責於被告。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2人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四、沒收: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潘張腰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被害人潘張腰子孫子聯繫被害人,佯稱需購買手機零件云云,致潘張腰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 14萬元 新光銀行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1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④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1月6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 無摺存款13萬8,000元至詹益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 轉出1萬9,515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後,提領1萬9,000元 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1樓萊爾富諸羅文化廣場 店 113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轉出485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2 蔡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蔡哲仁子女聯繫蔡哲仁,佯稱因感冒無法自行給付貨款給廠商云云,致蔡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0時30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 ①113年11月6日10時41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10時43分許 ④113年11月6日10時44分許 ⑤113年11月6日10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榮門市 113年11月6日10時許 嘉義市○○街000號附近 面交10萬元給暱稱「曉君」之收水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