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賴麗逢被 告 王華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佯稱需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179萬6,433元,始可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民族國小東側門前面交200萬元款項。隨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劉冠廷後,由劉冠廷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於某便利超商內,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列印後,2人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達上開民族國小東側門,由劉冠廷出示上開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被告於民族國小附近監控交款過程,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嗣劉冠廷受領原告交付現金2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上開200萬元款項已經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9頁),故原告並未因本次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