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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瑋庭送達代收人 呂妙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羿緯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江羿緯因加重詐欺等犯行,致聲請人張瑋庭受有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損害,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考量本案金額龐大,且相對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而本案偵查過程中,相對人並未提出和解之聲請,且民、刑事訴訟過程冗長,難謂相對人為避免被求償而造成財產異動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日後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有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以確保債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

案件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㈢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並未提出和解聲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冗長」等,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甚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均未提出任何達釋明程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人雖提出他案之起訴書、判決書,以主張相對人另有其他案件經他法院判刑之紀錄。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際變賣資產、脫產之行為,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變賣或隱匿資產,顯屬有疑。此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