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美蘭
許嘉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宜慰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聲請人等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美蘭、許嘉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林宜慰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宜慰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宜慰如為聲請人葉美蘭、許嘉祥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宜慰(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即聲請人葉美蘭、許嘉祥(下稱聲請人2人)之女兒死者許鴻筠,沿台82線外側平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撞擊護欄後,再撞擊訴外人朱永達臨時停放該處同向路段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电引車車尾,致許鴻筠當場受有心跳休止、頭部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呈現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自主性呼吸、無脈搏、四肢發紺、全身蒼白經心臟按摩及強心劑注射,仍無生命跡象,仍因全身多處撞擊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相對人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審理中。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於114年4月間有進行調解,過程中相對人不僅向聲請人2人表示其無資力,而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且相對人事後亦未再主動聯繫聲請人2人討論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是相對人為脫免其賠償責任,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極高可能,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2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相字第6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又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雖經調解,然過程中相對人向聲請人2人表示其無資力,故無從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佐以本件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位㈤記載「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林(即相對人)自用小客貨車為肇事原因,朱(即第三人朱永達)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護欄均無肇事因素」等內容,可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雖認聲請人2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就相對人是否處分或隱匿財產而有脫產之虞,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釋明稍嫌不足。惟聲請人2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聲請人2人請求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金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等情狀,而定由聲請人提出30萬元或由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予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