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玉盛被 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被 告 李勝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勝家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等事等。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李勝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則為相對人李勝家之雇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堪認聲請人已就被告李勝家、元賀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求之原因」釋明之。惟聲請人就被告李勝家、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