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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陳竣恩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認非依法律羈押,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竣恩非依法律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竣恩(下稱補償請求人)向本院出具之刑事羈押補償聲請狀。

二、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且其所請未逾2年之時效㈠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之機

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3條但書等規定所明示。

㈡經查:

⒈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補償請求人遂於同日入法務部○○○○○○○○羈押,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撤銷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並據「……自陳竣恩於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遭逮捕後,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所生之延遲時間,檢察官應於113年7月18日11時5分前,向本院聲請羈押,檢察官逾於前開時間始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旋於113年8月6日當庭釋放補償請求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盈113聲押自第112號函文暨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含附件)與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與押票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與裁定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以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⒉是以,補償請求人前經本院裁定其入法務部○○○○○○○羈押,嗣

其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受羈押」為由請求補償,且其係於11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之,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補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停止羈押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非依法律受羈押之日數及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此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等規定所明示。

㈡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⒉受害人所受損失,及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至於「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即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⒈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⒉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⒊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⒋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⒌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是以,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此外,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後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補償請求人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❶於113年7月16日18時41

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在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542巷243號拘提、逮捕補償請求人到案;❷於113年7月16日19時18分,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為第1次警詢筆錄,於同日19時26分詢問結束;❸於113年7月16日19時26分起至113年7月17日5時16分止,共9時50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❹於113年7月17日8時4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為第2次警詢筆錄;❺於113年7月17日8時50分起至12時24分止,共3時34分,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委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❻於113年7月17日13時16分起至13時33分止,共17分鐘,警員則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要休息而暫停詢問,並於113年7月17日15時詢問結束;❼於113年7月17日15時50分起至18時50分,共3時,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稱遇有大雷雨通報之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❽於113年7月17日19時6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第3次警詢筆錄,於同日19時9分詢問結束;❾於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5時22分止,共10時13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❿於113年7月18日8時5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第4次警詢筆錄;⓫於113年7月18日8時43分起至9時12分止,共29分,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委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致未予訊問,並於同日9時23分詢問結束;⓬於113年7月18日10時41分至43分間,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於同日11時2分訊問結束,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則於同日11時35分始收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聲請書及卷宗;⓭於113年7月18日15時許,當庭諭知補償請求人應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補償請求人遂於同日入法務部○○○○○○○○羈押,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補償請求人歷來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6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盈113聲押自第112號函文暨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含附件)與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與押票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等證在卷可參。

⒉綜合上開事證,補償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遭警

拘提、逮捕,且本件「客觀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因法定障礙所生延遲時間,雖有:⑴於113年7月16日19時26分起至113年7月17日5時16分止,共9時50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⑵於113年7月17日8時50分起至12時24分止,共3時34分,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委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⑶於113年7月17日15時50分起至18時50分,共3時,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稱遇有大雷雨通報之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⑷於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5時22分止,共10時13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⑸於113年7月18日8時43分起至9時12分止,共29分,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委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致未予訊問,雖總計有27時6分(計算式:9時50分+3時34分+3時+10時13分+29分=27時6分),即檢察官縱應於113年7月18日21時47分前(計算式: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27時6分+24時=113年7月18日21時47分),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固屬適法。

⒊然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之補償請求人於113年7月17日8時45分起至15時止之第2次

警詢筆錄,業已自白其係如何依共犯指示拿取贓款並移至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僅有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及為迴護共犯而未能如實陳述共犯之本案所為(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附之卷證可參,是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⑵而補償請求人於113年7月17日19時6分起至19時9分止之第3次

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卻僅有對其進行人別訊問,且補償請求人已明確表示:「我有選任辯護人陳彥潔,但是這次筆錄不需要請她陪同製作」(見本院卷第253頁);況補償請求人於113年7月18日8時5分起至9時23分止之第4次警詢筆錄,則僅有確認其歷次筆錄是否屬實及指認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⑶再參以補償請求人經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本件僅有被告1人、案情並非繁雜而需耗時整理情資、補償請求人亦無表明須等候辯護人等因素。

⑷稽此,本件自無不能即時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之正當延遲事由,是補償請求人既經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之上述「於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5時22分止,共10時13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於113年7月18日8時43分起至9時12分止,共29分,因補償請求人表示需委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致未予訊問」之時間,均不得計入本件因法定障礙所生之延遲時間。

⒋依上所述,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5款之因法定障礙所生延遲時間,總計16時24分(計算式:9時50分+3時34分+3時=16時24分),即本件自補償請求人遭拘提、逮捕後,並扣除前開法定障礙事由所生之延遲時間(16時24分),檢察官應於113年7月18日11時5分前(計算式: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16時24分+24時=113年7月18日11時5分),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本院聲請羈押,而依本院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盈113聲押字第112號文之收文時間戳章為「113年7月18日11時35分」(見本院卷第107頁),顯已超過24小時,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已違反法定程序要件,至屬明確。從而,補償請求人於113年7月16日遭警拘提、逮捕,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6日當庭釋放補償請求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非依法律而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3年7月16日受拘提、逮捕日起算至本院當庭釋放補償請求人之113年8月6日止,共計22日(補償請求人誤算為20日),堪予認定。

⒌補償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本院

審酌下列情狀後而決定補償金額之說明⑴公務員(即本院值班法官)行為違法或不當之程度:

①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業已敘明「……被

告陳竣恩雖於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拘提到案,夜障時表示不需聘請律師,惟於本日早上(按即113年7月18日),製作筆錄時,始表示要請律師,且堅持律師到場後才做筆錄,而律師到場是中午,下午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已至傍晚,以至夜間無法繼續訊問,故於本日上午再行訊問後聲請羈押……」,此有前開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檢察官已釋明本件因法定障礙所生之延遲時間為何須扣除「於113年7月16日19時26分起至113年7月17日5時16分止,共9時50分」、「於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5時22分止,共10時13分」之2段因夜間而不得訊問時間。

②且本件公務員於113年7月18日裁定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

接見、通信時,其所依憑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法定障礙事由,則有:「……⑴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113年7月17日15時50分至18時50分,扣除3時)大雷雨通報;⑵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自113年7月16日19時26分至113年7月17日5時16分,扣除9時50分);⑶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自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05時22分,扣除10時13分);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強制辯護案件,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自113年7月17日8時50分至113年7月17日12時24分,扣除3時34分)……」,總計有26時37分(計算式:3時+9時50分+10時13分+3時34分=26時37分),是本件公務員基於檢察官之上開釋明、前開事證及聲請書所檢附之卷證,遂認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11時35分」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未逾其應於113年7月18日21時18分前聲請之時間(計算式: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26時37分+24時=113年7月18日21時18分),自無明顯違法之處。

③又按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經人別訊問後,除

有刑訴法第93條第5項但書所定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及深夜始受理聲請者之情形外,應即時訊問;所謂「即時訊問」係指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例如:辯護人閱卷、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法官閱卷後始進行訊問、為避免疲勞訊問而令已長時間受訊問之被告先適當休息後再予訊問等情形,均非屬不必要之遲延,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公務員於受理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案件,本具有時間急迫、卷證資料有限,以及尚可能有其他強制處分案件仍須同時處理等情,甚難要求本件公務員耗費數時、數日詳盡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內容及所檢附全部卷證之正確性,而僅單獨處理本件;況且,本件因法定障礙所生之延遲時間,是否須扣除補償請求人經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之「於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113年7月18日5時22分止,共10時13分,因夜間而不得訊問」之部分,則係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逾24小時而違反法定程序要件,且此部分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從而,本件公務員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內容及當時所存事證,而對補償請求人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無不當之處。

⑵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其可歸責之事由:

①補償請求人遭羈押之原因乃係其於113年7月17日8時45分起至

15時止之第2次警詢筆錄,僅有自白其係如何依共犯指示拿取贓款並移至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卻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有迴護共犯而未能如實陳述共犯本案所為之舉(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且其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第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且其已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即其將面臨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是補償請求人所為既已犯行明確,而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迴護共犯之行為,使得實施本件證據之保全陷於危險,致國家不得已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擴大其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自有可歸責於補償請求人之事由甚明。

②又衡酌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0歲、子女甫出生1月多,且自述其於113年間遭羈押前,係從事風管技術師,於遭本件羈押前之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為3萬9,846元,且補償請求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平均月薪為3萬8,1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億宬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43至45、57至59、63至64頁)及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證在卷可按。

③復考量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以,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致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照顧子女,以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與子女分離之思念,並參諸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暨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22日=8萬8,000元);至於補償請求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補償請求人本件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第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且其既已於前開案件之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自有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並其於113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羈押起,直至本院於同年8月6日當庭釋放補償請求人,共計羈押20日,雖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折抵刑期,然經本院基於補償請求人之程序選擇權,乃詢以「就其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則就『非依法律受羈押之日數』欲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或待該判決確定後,以『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其則表示:其要聲請刑事補償,若日後欲執行前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時,則不用以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補償請求人既已選擇就本件「非依法律受羈押之日數」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果若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須執行時,其就「羈押之日數」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件:聲請人向本院出具之刑事羈押補償聲請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