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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陳宥竹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宥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宥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案件),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遭羈押至114年2月10日止共計103日,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1萬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而於114年6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係原為原案件無罪判決法院自為本件請求補償管轄機關,請求人於原案件確定日起2年內之114年7月1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7項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原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於113年10月31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劉益廷證述及指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易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人性本有滅證及串證可能性,而請求人雖辯稱本案汽車係出借「嘉勝」使用,然請求人於偵查中先供稱無「嘉勝」連絡方式,於羈押訊問則改稱有微信可以聯絡,供詞前後不一,而「嘉勝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滅證及串證可能性,再斟酌本案係利用發送毒品廣告方式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程度非輕,為利將來調查及發現真實與防止請求人勾串共犯及證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維護,羈押請求人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本院法官即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裁定裁定請求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請求人確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97號駁回抗告確定;復檢察官再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依請求人供述、證人劉益廷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所示,已足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多人共犯可能性甚高,請求人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嘉勝」,然「嘉勝」是否真有其人及與請求人於本案有何關連,事涉請求人犯罪情節及共犯分工情況均尚待檢察官繼續追查以釐清案情,而請求人就自己行蹤前後所述不同亦有待追查確認,請求人既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有事實足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或滅證可能性,再考量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程度甚高,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偵查追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目的,本院法官即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33號裁定請求人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審理認請求人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偵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繫屬於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因而命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前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3年10月31日至114年2月10日止共計受羈押103日【計算式:1日(113年10月份)+30日(113年11月份)+31日(113年12月份)+31日(114年1月份)+10日(114年2月份)=103日】,堪予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情形,且請求人於偵審程序始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情形,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㈡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實屬有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證據範圍亦有不同。觀諸檢察官於前案件(延長)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與共犯有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佐證,而本院法官則依當時偵查程度及顯現證據經訊問請求人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延長)羈押裁定均經請求人不服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堪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法官裁定(延長)羈押均與法律規定要件無違,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可指。

㈢本院審酌羈押係將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

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考量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甫成年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200元、每月可工作約20日,顯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青年,及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佐以請求人最近兩年所得收入財產狀況(內容詳卷),再酌以請求人於因前案件受羈押前未曾受有羈押處分或入監執行情形,其未曾身繫囹圄卻因前案件受羈押長達103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遭受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可想見其身心飽受煎熬與所受財產損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減損等情,暨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與本院法官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與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41萬2000元(4000元×103日=41萬2000元)。

四、從而,本件應補償41萬20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