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燿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燿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燿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龍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並實際指揮被害人柯宗明工作,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實際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勞安訴卷第15頁、第17頁、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勞安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 告 梁燿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燿證為大龍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攬永大環工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承攬之「嘉太產業園區汙水處理廠系統效能優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其中之土木承包案工程,負責本案工程之結構(鋼筋、模板)及裝修(泥作、油漆防水)部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僱用勞工柯宗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施做本案工程污水處理廠好氧槽之油漆防水前之抽水作業,梁燿證理應注意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對於使用之電器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並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以避免漏電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加裝設備避免感電危險之發生,致柯宗明於潮濕之好氧槽對地電壓220伏特沉水泵浦從事抽水作業時,因該沉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已劣化,致不銹鋼外殼有帶電,且未於連接電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亦未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造成柯宗明右手指不慎碰觸已帶電之沉水泵浦不銹鋼外殼遭低電壓電擊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柯宗明之妹柯佳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燿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大龍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本案工程之結構(鋼筋、模板)及裝修(泥作、油漆防水)工程部分承攬人。但辯稱被害人柯宗明為人力公司所派遣,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 2 ①告訴人柯佳伶於偵訊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之子柯力瑋於偵訊之陳述。 ③證人鄭欣怡(被害人之前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工作時發生意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永大環工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陳仕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永大環工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大龍土木包工業施作,案發當時大龍土木包工業在從事抽水作業。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抽水作業觸電,並因低電壓擊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4月10日勞職南5字第1141807603A號函附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嘉太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系統效能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大龍土木包工業受其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柯宗明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被告使被害人(即勞工柯宗明)於潮濕之好氧槽對地電壓220伏特之沉水泵浦從事抽水作業時,因該沉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已劣化,致不銹鋼外殼有帶電,且未於連接電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亦未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致使被害人不慎碰觸已帶電之沉水泵浦不銹鋼外殼遭感電傷重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同規則第243條第1、2、3款、同規則第24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非被害人之雇主,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伊是大龍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負責處理本案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柯宗明是我向全富工程行臨時調遣之人力,他是我的臨時雇員等語;於偵訊時供述:當時就派他一個人在那裡工作,當天重點是要整理現場環境,因為下雨下好幾天,我就叫他先把水抽乾等語,堪認被害人確實為被告僱請之工人,且本案工程之工作進度係由被告所掌握,並由被告分配被害人之工作內容,被害人需聽從被告之指示。是以,被告辯稱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尚非可採。而按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同規則243條第1、2、3款、同規則第24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其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碰觸已帶電之沉水泵浦感電而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5之函文及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