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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清添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未合法居留之泰國籍,以觀光名義入境之JANTHA DISON(下稱甲男,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入境期間為113年2月26日,離境期限為113年3月13日)。後張森霖將嘉義縣○○鎮○○里000號之4民宅屋頂換修工程,以連工帶料總共10萬元之代價,交給張清添承攬,張清添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張清添承攬上述工程後,聘僱甲男替其施作屋頂石棉瓦換修作業,張清添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甲男踏上高度約3.7公尺之屋頂從事屋瓦拆除工務務,嗣甲男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屋頂手持鐵鎚將既有石棉瓦勾釘敲掉時墜落地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在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顱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41812284A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案發時報警聯繫救護人員,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雇主,

本應監督作業場所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全措施,竟輕忽職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方式及設備,而違反雇主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乙情,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日後善盡相關注意義務,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