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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時26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66縣道與嘉7線路口,查獲被告黃俊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聲請人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30日予以釋放,並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