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東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東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1.3956公克,檢驗後淨重1.38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3956公克,檢驗後淨重1.3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又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