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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13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03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於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博愛路口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