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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簽結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菸彈1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號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以電子菸主機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其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簽結確定在案,有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