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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賢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槍管壹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賢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共查扣6顆,已試射4顆,驗餘2顆)、槍管1枝,均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槍管1枝,認係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17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既均具有殺傷力,且槍管1枝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