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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零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裕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前因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於114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為前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量0.073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量0.0736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在卷可參。然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4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駁回抗告,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於114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量0.07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