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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宸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拾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宸緯前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0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煙彈10組,經送鑑定抽驗2組,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又依托咪酯雖於被告行為時(113年9月15日)為第三級毒品,然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0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