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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緩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只(目前暫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刀械,金屬塊製成,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