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張宏輔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086號)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宏輔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
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
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頁),均係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詹玉玫」私章1個 2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 3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2張 4 「徐明正」私章1個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