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媒介贓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下列更正部分外,其餘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書所載「被告侯建銘前因媒介贓物案件,業經貴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託售之空壓機1台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某處變賣」,應更正為「被告侯建銘前因媒介贓物案件,業經貴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託售之空壓機1台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某處變賣」。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5日2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0號,攜帶兇器竊取林莊桂所有之空壓機馬達得手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發現被告前開犯行,已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撤回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之起訴,此有前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聲沒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見聲沒卷第6至7頁),且檢察官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亦有明文,則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㈠ 鐵鎚。 貳支。 ㈡ 活動板手(中型)。 貳支。 ㈢ 活動板手(圓型)。 壹支。 ㈣ 手套。 壹副。 ㈤ 瓦斯火罐。 壹組。 ㈥ 鋸拌片(鋸片)。 壹片。 ㈦ 十字起子。 貳支。 ㈧ 美工刀。 貳支。 ㈨ 平口鉗。 壹支。 ㈩ 一字起子。 壹支。 壓力鉗。 壹支。 鐵剪刀。 貳支。 梅開板手。 壹支。 三星手機7吋。 壹台。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