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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他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7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勘查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