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丞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350元,係被告本案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DOLL STORY選物販賣機 1台 2 IC版 1塊 3 白色卡匣 249張 4 紅色卡匣 1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