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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金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71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貴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受刑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2小時。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9年4月7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受刑人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