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申枝
鄭西宗
郭登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13、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3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691、69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申枝、鄭西宗、郭登富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13、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3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其等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13、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9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691、692、694號執行卷宗屬實。因上開案件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均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98號)1份;嘉義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94號)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鄭申枝 108年度保管字第98號 2 現金2000元 鄭西宗 3 現金1000元 郭登富 108年度保管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