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維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現金80萬元,為被告招募他人加入大麻種植之抽佣,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