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鼎傑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631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中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至14、19至36頁)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
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3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4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4頁反面)。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3 編號6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O)。 1片 4 編號7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5 編號15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6 編號26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O)。 1片 7 編號F14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8 編號J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O)。 1片 9 編號69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10 編號9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O)。 1片 11 編號J1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12 編號J2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13 編號27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O)。 1片 14 編號5-1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15 編號J3選物販賣機機檯IC板(OOOOOOOOOO)。 1片 16 新臺幣10元硬幣。 1,051枚 (共1萬51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631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