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第 三 人 王孟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8公克、驗餘淨重0.0211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1個,為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均係第三人王孟倫所有,業據被告及第三人王孟倫於該案偵查中陳述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65-66頁)。而本院審酌第三人王孟倫已向本院表示其就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案件詢問單附卷存查,足認第三人王孟倫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規定,本件並無命第三人王孟倫參與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78公
克、驗餘淨重0.021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22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第三人王孟倫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晚間、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經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526號卷第9-10頁)。然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既為第三人王孟倫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第三人王孟倫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9、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第三人王孟倫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