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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劉曉婕被 告 蕭鴻韋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70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蕭鴻韋請求逾新臺幣2萬9700元及逾新臺幣2萬9700元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毀損騎汽車擋風玻璃,造成其車受損,同時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包含擋風玻璃受損費用2萬9700元)等語。然被告毀損騎汽車擋風玻璃,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從而,除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請求2萬9700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