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為圖如期將款項存入銀行,而以偽造買賣合約書交付銀行行員之方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手段。(3)對被冒用名義者所可能造成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案工具之愛家公司與玉宸公司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其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9號被 告 蔡孟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憲前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附近某處,受孟東驛委託將孟東驛變賣手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存入孟東驛所經營之玉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宸公司)帳戶,並收取前開款項後,因擔心銀行人員受理存款過程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程序,恐致未能如期將前開款項順利存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愛家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家公司)與玉宸公司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於114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及上開契約書交予兆豐銀行行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愛家公司及玉宸公司。嗣經兆豐銀行行員察覺蔡孟憲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有異,致電愛家公司查證無上開簽約過程後,再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東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大致相符,且有偽造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被告偽造之買賣交易契約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