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OO前有
口角糾紛,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為妥善處置,竟採取手持水果刀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相當危險性器具之方式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裡強大壓力,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持續時間等所生損害之量刑因素,暨參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其無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被 告 黃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持綠色水果刀1把高舉恫嚇李OO,致李OO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上開水果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而為恫嚇行為,惟此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諸如監視器錄影、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可佐,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係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另告訴人認為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其頸部行為,乃係殺人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認為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持刀抵住我頸部,並無拿刀劃傷我,也沒試圖拿刀作勢刺我,我說要報警他就把刀子丟掉等語,倘若被告有進一步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並未如此行為,故即便此部分為真實,仍難認被告有何殺人行為,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係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