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恩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為恐嚇行為」補充為「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之生命、身體為恐嚇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有罪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家人相處不睦,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公開貼文恐嚇公眾之內容,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在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雙興店,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紅靈酥(叫小恩)」之帳號,張貼「10/22我會!!大量吸毒!!去火車站~車廂內~隨機殺人!鄭捷 我會超越你」、「毒品咖啡包K他命 搖頭丸 安非他命 海洛因LSD大麻 這就是我的!!人生!!」等恫嚇文字之公開貼文,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循線鎖定,於114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經何承恩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勘察分析報告暨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