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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條第4款」應予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致毅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其等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就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各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及恐嚇之內容。(3)傷害及恐嚇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毅與○○○為前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年07月14日02時10分,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跟○○○因口角衝突,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手臂1下,致其受有右手手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恫稱:「你是想你朋友車被砸嗎?」、「讓我們的人找到車就砸車」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致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坦承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推對方左手一下,但右手的傷伊不承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錄音文字檔、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