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至由A01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號)之草耕夾娃娃機店,持娃娃機備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而竊取A01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10吋工業鋰電風扇、車載風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倘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備用鑰匙竊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約1,600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公然猥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10吋工業鋰電風扇、車載風扇,係被告所竊得
之物,而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萬能鑰匙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因該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