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出去上班就不要回來了,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