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泉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