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被告A02為告訴人A01之兄、被告A03為告訴人之兄嫂,其等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4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家族遺產紛爭,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精神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請求法院輕判,暨被告A02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被告A03自稱沒有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為夫妻並同住一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A02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7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夫妻分別為A01之二哥、二嫂,與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A02、A01二人因亡母遺產分配問題而與A01產生爭執,A02、A03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共同前往A01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取出其等預藏在該車上之冥紙、紅色油漆、臭雞蛋、釘子若干,及內容為「請躲藏漂亮,農會的錢,4月17日出來處理」、「限一個禮拜媽媽農會錢吐出來」、「沒血沒眼淚,不孝女兒,未盡孝道,吃銅吃鐵,欠錢還錢」等文字之傳單數張,在該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朝A01住處大門方向丟擲、潑灑,此此方式指摘、傳述A01不孝不悌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A01名譽之事,並使A01住家門口牆壁、鐵捲門、地板、懸掛於牆上之鄰長牌匾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並藉由灑冥紙而暗示將加害於A01之生命、身體安全,致A01心生恐懼。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A03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及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