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斯凱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⑴及如附表2所示之「7,123,252元」更正為「7,427,424元」,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如附表3所示之「475,000元」更正為「85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之「107年」更正為「110年」,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11年3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5304號函及所附稅籍沿革、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斯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黃陳慈昭之2親等直系血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上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與黃建盛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二㈠、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㈤,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各次犯行,其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二㈠、㈡,被告所犯上揭2項罪名,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犯7
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共犯9罪,共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祖孫,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財產,行
為之手段,各次取得之金額、財產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黃達仁、黃美珍、黃美鶯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編號3至8所示之1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且因告訴人已過世,並無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之繼承人所
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將造成被告為雙重給付,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犯行盜用告訴人印章加蓋印文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⑵ 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之9次提領款項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㈠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㈡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被 告 黃斯凱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曾錦源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斯凱為黃陳慈昭(已歿)之長孫(黃斯凱之父係黃陳慈昭之長子黃建盛),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斯凱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與黃陳慈昭同住○○○○○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號,黃陳慈昭因行動不便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嘉義巿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由黃斯凱保管,以便黃斯凱協助提領、轉出款項,用於支付2人各項日常生活支出。詎黃斯凱明知黃陳慈昭於109年4月7日因中風送醫治療而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前,僅同意、授權其提領、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供2人支付各項生活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迄黃陳慈昭之次子黃達仁於110年2月間發覺黃陳慈昭意識能力顯著下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黃陳慈昭為輔助之宣告,經該法院調閱黃陳慈昭財產資料,黃陳慈昭始知悉上情。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27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接續持黃陳慈昭所申辦臺銀臺幣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黃斯凱係有權提款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3,106元(黃陳慈昭前曾就本案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黃斯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黃斯凱應給付黃陳慈昭20,247,574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判決認定黃斯凱自臺銀臺幣帳戶提領之總金額12,783,606元係誤將黃斯凱接續自臺灣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之金額總和100,500元【詳見後述】計入之故),並取得其中之10,115,097元得逞(黃斯凱用以支付其與黃陳慈昭之生活費用、黃陳慈昭保險費、黃陳慈昭醫療費用、退還押租金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如附表1)。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巿西區光路里18鄰民生南路403
巷68弄12之1號住處,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臺灣銀行網站,登入黃陳慈昭上開臺銀外幣帳戶對應之網路銀行帳號後,擅自輸入將附表2所示數額之外幣(換算新臺幣合計7,123,252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嘉義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黃斯凱自臺銀外幣帳戶轉帳之總金額為7,123,224元,係因將108年12月30日外匯【美金】轉帳之金額15646.62誤植為15645.62所致)轉帳至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斯凱臺銀外幣帳戶)之不正交易指令,偽以表彰係黃陳慈昭親自或授權進行各該交易,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不實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108年1月7日13時28分許,在其上揭住處,以不詳連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臺灣銀行網站登入黃陳慈昭臺銀臺幣帳戶對應之網路銀行帳號後,擅自輸入將2,154,669元轉帳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的不正交易指令,以躉繳方式繳清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珍鑽21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費,偽以表彰係黃陳慈昭親自或授權進行該交易,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不實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擅自持黃陳慈昭交由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黃陳慈昭之印鑑章,偽造黃陳慈昭欲提領如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之上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現金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475,000元交付黃斯凱,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及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16時4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臺灣銀行網站,擅自輸入黃陳慈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假冒黃陳慈昭之名義,偽造不實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據以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數位帳戶)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臺銀數位帳戶之金融卡予黃斯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接續持臺銀數位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黃斯凱係有權提款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100,5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在嘉義巿農會,擅自持黃陳慈昭交由其保管之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黃陳慈昭之印鑑章,偽造黃陳慈昭欲提領109,000元之上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巿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領現金而行使之,使嘉義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109,000元現金交予黃斯凱,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及嘉義巿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斯凱與其父黃建盛(即黃陳慈昭之長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公訴,現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審理中)均明知黃陳慈昭並無將自己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件建物)、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贈與黃建盛之意,亦明知黃陳慈昭業於110年7月21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慈昭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經輔助人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次子)之同意,竟未經輔助人黃達仁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黄建盛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平路1
04巷30之1號住處,將其印鑑、國民身分證交付渠子黃斯凱,黃斯凱則於110年8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盜蓋「黃陳慈昭」印鑑,偽造黃陳慈昭同意將本件建物贈與黃建盛之贈與契約、契稅申報書,並於110年8月9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件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契稅申報,使不知情之該公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陳慈昭將本件建物贈與黃建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斯凱於110年8月9日,在某不詳地點,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陳慈昭」印鑑,偽造黃陳慈昭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黃建盛之贈與契約、契稅申報書,並於110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陳慈昭將本件土地贈與黃建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慈昭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陳慈昭委由鐘育儒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斯凱之供述。 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陳慈昭及告訴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所指由其提領、轉帳之款項均不爭執,並坦承知悉告訴人業經法院於110年7月21日為輔助之宣告後,始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本件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契稅申報,及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祖母黃陳慈昭將臺銀臺幣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全部交給我保管、使用,印章共有2顆,我祖母黃陳慈昭的臺銀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也都是交給我使用,我提領都是經過我祖母黃陳慈昭的口頭指示,轉帳的部分是我在家裡當著我祖母黃陳慈昭的面轉帳的,但家裡只有我、我祖母黃陳慈昭同住,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祖母黃陳慈昭要將本件建物移轉給我父親黃建盛,我有於109年10月19日陪我祖母黃陳慈昭去嘉義巿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但後來黃達仁有提出訴訟要搶奪我祖母的財產,我祖母黃陳慈昭才委託我去辦理本件建物的贈與,我祖母黃陳慈昭、我父親黃建盛的印章是他們各自交給我的,契約書是我自己於110年8月6日,在中埔鄉公所寫的,我祖母黃陳慈昭、我父親黃建盛都不在場;本件土地是我祖母黃陳慈昭要贈與給我父親黃建盛的,我祖母黃陳慈昭的印鑑章很早就交給我保管了,當時沒有說明用途,只是叫我保管,但黃陳慈昭於109年10月間,就要我去辦印鑑證明,趕快去辦贈與等語。 2 告訴人黃陳慈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次子黃達仁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之指訴。 3 另案被告黃建盛之供述。 ⑴另案被告黃建盛供稱:我母親黃陳慈昭於107年2月底,就向我表示本件建物要給我做生意用,但當時只有我與我母親在場,因為當時我比較放鬆,沒有很積極要處理,後來我兒子黃斯凱於110年7、8月間,才到我在臺南巿新營區的住處跟我拿取身分證、印章去辦贈與,我都交給黃斯凱去處理等語。 ⑵被告之供述與另案被告黃建盛之供述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之供述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告訴人申辦之臺銀臺幣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告證8)、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事實。 5 告訴人申辦之臺銀外幣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告證11)、開戶資料影本、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事實。 被告申辦之黃斯凱臺銀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6 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證13)、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7 告訴人申辦之臺銀數位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告證8)、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事實。 8 告訴人申辦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證15)、顧客基本資料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告訴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經輔助人黃達仁同意的事實。 10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附本件建物契稅申報資料影本。 被告受其父即另案被告黃建盛之委託,辦理本件建物契稅申報之事實。 1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土地贈與登記資料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內)。 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1月3日確定)。 告訴人並未贈與本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告訴人對於本件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黃陳慈昭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 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⑴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3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及盜用「黃陳慈昭」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父即另案被告黃建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黃陳慈昭」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㈢、㈣、㈤、㈥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行為總計取得20,077,518元(計
算式:10,115,097+7,123,252+2,154,669+475,000+100,500+109,000),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陳慈昭之繼承人黃達仁、黃美珍、黃美鶯、黃建盛調解成立並約定黃陳慈昭之遺產分配,黃達仁、黃美珍、黃美鶯亦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並拋棄請求被告返還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再對被告為其餘請求,有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私人間財產糾紛既已有約定,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亦不致因被告本案犯行遭其他繼承人質疑而涉訟,應無須再透過沒收制度介入,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幸娟附表1(扣除之生活費用、醫療費、退還押租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號 告訴人黃陳慈昭 被告黃斯凱 1 106年生活費用252,000元 (計算式:21,000元×12) 106年生活費用248,760元 (計算式:20,730元×12) 2 107年生活費用252,000元 (計算式:21,000元×12) 107年生活費用250,332元 (計算式:20,861元×12) 3 108年生活費用257,004元 (計算式:21,417元×12) 108年生活費用257,004元 (計算式:21,417元×12) 4 109年1月起至4月6日生活費用69,299元 (計算式:21,656元×3+21,656元÷30×6) 109年1月起至4月6日生活費用69,299元 (計算式:21,656元×3+21,656元÷30×6) 5 106至109年之台灣人壽保險費170,084元 (計算式:42,521元×4) 6 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 醫療費用支出722,227元 7 108年11月5日退還押租金20,000元 總計:2,568,009元附表2:
編號 時間 外幣種類、數額 匯率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澳幣、13,012.38 21.15 275,211元 107年1月10日14時58分許 澳幣、4,315.57 21.15 91,274元 2 107年3月15日9時54分許 南非幣、198,412.00 1.97 390,871元 3 107年3月16日9時12分許 南非幣、121,705.59 1.97 239,760元 107年3月16日9時21分許 人民幣、1,189.73 4.32 5,139元 4 107年3月19日13時48分許 南非幣、171,555.00 1.97 337,963元 5 107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 南非幣、172,857.58 1.97 340,529元 6 107年3月21日13時2分許 南非幣、164,742.19 1.97 324,542元 107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 南非幣、40,000.00 1.97 78,800元 7 107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南非幣、33,815.70 1.97 66,616元 107年3月22日13時22分許 南非幣、144,048.03 1.97 283,774元 8 107年3月23日15時29分許 南非幣、202,600.00 1.97 399,122元 9 107年3月26日15時28分許 南非幣、124,116.20 1.97 244,508元 107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南非幣、45,386.00 1.97 89,410元 10 107年3月27日13時18分許 南非幣、153,000.00 1.97 301,410元 11 107年3月28日9時40分許 南非幣、188,068.14 1.97 370,494元 12 107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南非幣、193,760.35 1.97 381,707元 13 107年4月3日15時24分許 南非幣、66,239.34 1.97 130,491元 14 107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南非幣、144,445.69 1.97 284,558元 15 107年8月30日10時52分許 南非幣、147,000.14 1.97 289,590元 16 107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 南非幣、106,264.73 1.97 209,341元 17 108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美金、3,294.09 27.88 91,839元 18 108年12月26日9時39分許 美金、5,227.12 27.88 145,732元 19 108年12月30日13時36分許 美金、15,646.62 27.88 436,227元 20 109年5月27日9時14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1 109年5月28日9時4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2 109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3 109年6月1日11時45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4 109年6月2日10時22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5 109年6月3日10時0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6 109年6月4日14時25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7 109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人民幣、20,000.00 4.32 86,400元 28 109年12月28日14時29分許 南非幣、2.95 1.97 5元 29 109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英鎊、6,508.14 38.71 251,930元 109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 英鎊、5,152.36 38.71 199,447元 30 109年12月30日11時43分許 英鎊、2,408.29 38.71 93,224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 澳幣、4,464.64 21.15 94,427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2分許 澳幣、4,568.10 21.15 96,615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 澳幣、4,519.11 21.15 95,579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 澳幣、4,543.25 21.15 96,089元 總計 7,123,252元附表3: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20,000元 2 106年3月3日15時35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35,000元 3 106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30,000元 4 106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70,000元 5 106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100,000元 6 106年7月4日16時58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30,000元 7 106年7月17日16時59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190,000元 8 110年2月5日17時37分許 嘉義玉山郵局 277,000元 9 110年3月17日12時26分許 嘉義湖內郵局 100,000元 總計 4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