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杙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70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杙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杙澤能預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證據證明林杙澤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及沈玉如(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資,於112年11月1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虛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杙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訂單紀錄、提領紀錄、沈玉如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0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2503號函及附件。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美華(即附表編號1部分):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⒉張雅涵(即附表編號2部分):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LINE聊天紀錄擷圖、CO
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訴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是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使用,並配合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雖有與陳美華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及因張雅涵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使用,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華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陳美華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瀏覽該不實廣告並點選網址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鑰數位」之好友,以「金鑰數位」慫恿陳美華加入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再以LINE暱稱「智能客服」向陳美華謊稱:將條碼交給萊爾富超商店員掃碼並繳費投資,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1月23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張雅涵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張雅涵於112年11月21日1時25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並點選網址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OANDA」之好友,以LINE暱稱「OANDA」慫恿張雅涵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m168vip.net/ET6Ble),再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張雅涵謊稱:將條碼交給萊爾富超商店員掃碼並繳費入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