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詰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李冠賢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明哲被 告 許允科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長展海業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114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許允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永詰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六、長展海業工程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李冠賢為永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詰公司)之代表人及
負責人;A01係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許允科係長展海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長展公司之標案、投標及施工等業務。
㈡李冠賢、A01、許允科均知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
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相互陪標或以借用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緣李冠賢得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辦理「蘭潭水庫取水塔水下細部勘查(採購案號Z0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採最低標得標。李冠賢因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其為圖避免流標並增加永詰公司順利得標之機會,竟與無投標、競標真意之A
01、許允科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賢告知A01、許允科永詰公司所欲投標之金額,並約定長展公司、海寶公司之投標金額不得低於上開金額,再由李冠賢、A01、許允科分別指示永詰公司、海寶公司、長展公司不知名之員工製作標單。復由李冠賢攜帶永詰公司標單,並指示不知情之永詰公司員工林茂盛、陳耀軒2人,分別假冒為海寶公司、長展公司員工,各持海寶公司及長展公司所準備之標單,於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投標室投標。李冠賢、A01、許允科即以前揭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審查人員發現有異,暫停開標程序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賢、A01、許允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永詰公司員工林茂盛、陳耀軒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長展公司公司員工張硯華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112年5月17日)1份。
㈤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投標文件審查表及附件3份。
㈥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簽呈影本2份、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開標紀錄影本1份、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影本1份。
㈦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出入登記表、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警衛室及投標室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三、被告長展公司於自白並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另具狀改稱:本案係被告許允科之個人行為,被告長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請求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長展公司無罪等語,惟查:
㈠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
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上開兩罰制之處罰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
㈡查被告許允科自陳:我於案發時在被告長展公司擔任經理,
主要處理標案的事情跟施工,也會負責投標等語。被告長展公司亦陳稱:被告許允科上開所述屬實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是被告許允科負責長展公司之投標業務,並以長展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而犯本案,足認被告許允科為長展公司之從業人員,確實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則依上開說明,其雇用人即被告長展公司,自應就被告許允科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之責任,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縱被告長展公司之代表人事前不知情,仍無從脫免此部分責任,被告長展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惟被告長展公司上開所述對本案之參與情節,則應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賢、A01、許允科為使被告永詰公司能順利標得本案標案,為圖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竟使無投標、競標真意之海寶公司、長展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案標案投標競價,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幸經承辦人員及時發覺,乃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01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01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冠賢、A01分別為被告永詰公司、海寶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李冠賢、A01供承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許允科為被告長展公司之經理,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永詰公司、海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長展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永詰公司、海寶公司、長展公司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㈢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於開標前即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審查人員所發現,而未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核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微,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01均減輕其刑。被告永詰公司、海寶公司、長展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李冠賢因希望可以順
利決標、不須經過多次投標;被告許允科、A01因受被告李冠賢之請託而犯本案之動機。⒉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01共同使無投標、競標真意之海寶公司、長展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案標案投標競價,幸為承辦人員查獲而未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⒊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
01、海寶公司、永詰公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長展公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李冠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1前無任何刑案紀錄、被告許允科前因傷害、妨害自由、賭博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⒌被告李冠賢、A01自述高中肄業、被告許允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⒍被告李冠賢從事潛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中之成年子女;被告許允科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無親屬須扶養;被告A01從事工務,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撫養父母、姊姊之生活狀況。⒎被告永詰公司、長展公司、海寶公司均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被告永詰公司、海寶公司均係代表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長展公司則係從業人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表人並不知情等情。⒏長展公司年營業額約400萬元、海寶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停業前盈虧大概均為2-300萬元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冠賢、許允科、A01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許允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A01、許允科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係因被告李冠賢請託方犯本案,又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其等惡性較為輕微,堪認其等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A01、許允科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等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1、許允科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倘被告A01、許允科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