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ICIH NURHAYATI(中文姓名:亞蒂)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CICIH NURHAYATI(中文姓名:亞蒂)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CICIH NURHAYATI(中文姓名:亞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士,於遺棄後行方不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CICIH NURHAYATI(下稱中文名:亞蒂)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受林育陞之母廖秀玲雇用,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內,24小時照顧林育陞,而亞蒂明知林育陞係脊椎性肌肉萎縮症患者,並有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症狀,僅能控制臉部及手指肌肉,生活無法自理,隨時需他人協助看護,避免口鼻遭唾痰阻塞或因呼吸器脫落、故障、未及時加水維持機器運轉而有窒息之生命危險,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其明知自己依契約有扶助、保護林育陞之義務,然其因欲請假而遭雇主拒絕,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林育陞棄置在上開住處床上後即收拾行李逕自離去,而遺棄無自救力之林育陞。嗣林育陞因喊呼亞蒂未獲回應,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語音功能播打其住處室內電話,始為廖秀玲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被告亞蒂(經勞動部認定為逃逸外籍移工)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秀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蒂之個人資料1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勞動契約看護工影本1份、永峪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外勞服務紀表影本1份、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枚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