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113年5月15日7時31分前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動產已為查封,且該不動產大門邊已張貼查封標示之際之際,任意除去該查封標示,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他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 告 陳光明選任辯護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明知其所居住且為其女陳品如、陳昭伶、夏心妤所共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家庭成員陳品如、陳昭伶與陳光明斯時配偶夏縈棋之民事糾紛涉訟標的,並經夏縈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民事假處分執行,而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9時40分許到場執行查封,並於上址大門邊揭示張貼查封公告,詎陳光明明知上揭查封標示蓋有嘉義地院紅色印泥關防,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7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查封公告除去。
二、案經夏縈棋委由鐘育儒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明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犯行,辯稱:當天颱風掃到一些物品不見,連隔壁的樹都吹過來,上揭查封標示是風吹 走的,不是伊撕的,上面還有雨水流到封條上的痕跡,那天伊有拍照,請7-11洗出來,要給林德昇律師看,因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掉落下來後,伊有於當天晚上7、8點再貼回去云云。 2 ⑴嘉義地院113年度執全字第4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面(執全)影卷 ⑵告發人夏縈棋提出之本案房地門前之114年5月14日10時1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翌(15)日7時31分許之照片 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CODiS氣候觀測資料、陸上應用蒲福風級(Beaufort scale)表 佐證: ⑴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有於113年5月14日到本案房地執行查封之事實。 ⑵本案房地門邊之查封公告曾遭人去除後再貼回之事實。 ⑶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3年5月14日到本案房地執行查封當日,嘉義市最大瞬間風為5.0(公尺/秒),降水量為0之事實。
二、被告陳光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13年5月14日嘉義市最大瞬間風為5.0(米/秒),依上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陸上應用蒲福風級(Beaufort scale)表所示,風之稱謂為「微風gentle breeze」,描述為「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天候,且並無降雨乙情,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當日有颱風、下雨等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己難憑採;再縱如被告所述,113年5月14日發生颱風、下雨,且上揭查封標示係遭強風吹除又遭雨淋,則被告焉有撿回再貼上之可能,況被告自承係其將上揭查封標示再貼回,承此,倘非被告自身去除上揭查封標示,實無可能再親自貼回之理。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條有3種類型:⑴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⑵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⑶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本案查封標示已於113年5月14日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業如前述,且查封生效後,被告擅將本案查封物之查封標示撕下拆除,即已該當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行為,故即便被告辯稱其事後將該查封標示貼回等語,亦不礙其所犯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