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欽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昇達機車商行購買,並因昇達機車商行將債權轉讓予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僅支付1期款項,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機車交給他人擔保借款,並容任他人將機車過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偵569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他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價值72,000元,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上開款項後購買該機車,之後支付1期款項給告訴人,扣除後尚有67,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日後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67,200元加計利息,高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魏國欽於民國105年6月2日,在址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昇達機車商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用以向「昇達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約定魏國欽應以分期方式清償上揭貸款,於按期將貸款全數清償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歸怡富公司所有。詎魏國欽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4,800元,自105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欠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旋於106年1月5日將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嗣怡富公司多次向魏國欽催繳貸款未果,經追查本案機車過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