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入元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入元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登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若干數量子彈。嗣謝登傑、陳冠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另由公訴人簽分偵辦)共同謀劃持槍射擊吳泓逸、後續逃逸路線及藏匿犯案工具等節,推由謝登傑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尾隨吳泓逸所駕駛並搭載配偶廖浥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泓逸行經該段396號路口前欲停等紅燈時,謝登傑遂騎乘A車停駛在B車旁邊,並持手槍朝B車之右後車門連續射擊12發子彈(下稱槍擊案),射擊後隨即逃逸並輾轉前往多處地點藏匿。張入元原不知謝登傑涉犯槍擊案,於114年7月16日14時36分許,依「阿勇」之指示,指使不知情之陳俊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白河、東山交界之青葉橋下搭載謝登傑,並將謝登傑載運至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育鋐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嗣張入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工廠內,經謝登傑告知所涉犯槍擊案後,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將謝登傑藏匿在前述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予謝登傑撥打電話予「阿勇」以聯絡逃亡事項。嗣「阿勇」於同日21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前往前述工廠,將謝登傑元持有手機取走,並提供經開通香港境外SIMWorld門號00000000號之黑莓卡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供張入元保管,以供轉交予謝登傑,以此方式藏匿謝登傑並使謝登傑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入元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087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區○○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區○○0○0號育鋐實業有公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114年8月2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陳冠璋電話譯文(員警與陳冠璋之通話)、「育鋐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拍攝相片、青葉橋拍攝相片、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7月16日14時42分許、14時50分許監視器擷圖、被告與陳俊宗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4年7月16日各時點進出工廠之監視器擷圖、iPho
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號)1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基地台定位摘要、114年7月17日19時17分許香港卡SIMWorld
00000000儲值卡啟用簡訊擷圖、114年7月17日19時37分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定位記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16日連線新營「開元路265號5樓頂」之通信記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係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登傑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為觸犯刑法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明知前述情形,仍將謝登傑藏匿在上揭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予謝登傑撥打電話予「阿勇」以聯絡逃亡事項,以此方式藏匿謝登傑並使謝登傑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勇」、「小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符合「藏匿犯人」及「使之隱蔽」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應謝登傑時,雖不知謝登傑涉犯槍擊案,惟嗣被告經謝登傑告知所涉犯槍擊案後,竟仍與陳冠璋及「阿勇」共同將謝登傑藏匿在上揭工廠內,並提供其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予謝登傑撥打電話予「阿勇」以聯絡逃亡事項,以此方式藏匿謝登傑並使謝登傑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該手機內之境外卡是「阿勇」叫「小黑」開通的,本來是拿給謝登傑使用的,但後來「阿勇」的要求,該手機及境外卡就留在我那邊等語(偵卷第276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阿勇」原欲交付給謝登傑使用,以使謝登傑得以隱蔽以躲避檢警追緝之工具,屬犯罪預備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張入元 ㈠偵卷第9頁 ㈡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張入元 3 iPhone 12 手機 1支 張入元 4 iPhone S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入元 ㈠偵卷第9頁 ㈡犯罪預備之物 5 iPhone 手機 1支 張入元 ㈠偵卷第9頁 ㈡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 1包 張入元 ㈠偵卷第15頁 ㈡與本案無關 7 毒品咖啡包 1包 張入元 8 SIM卡空殼 1張 張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