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垂楊路路口之嘉義文化公園,將該款項放置在公園男廁內,旋即由簡浩羽進入男廁內取走款項。陳建銘明知款項並未遺失,竟基於簡浩羽之教唆(簡浩羽涉嫌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擔憂遭受不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為預購車輛而攜帶60萬元款項至嘉義市,在嘉義文化路公園如廁後忘記將款項拿走,返回廁所尋找款項未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情事,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