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圃慷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拆除房屋付費糾紛」而對林有祿心生不滿。竟當場以「要給你好看」之言詞恐嚇林有祿,林有祿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有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林有祿警詢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