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于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于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于愷係傑楊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負責人,江逸麟為系爭企業社之員工。緣系爭企業社承攬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劉于愷本應注意須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員工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須提供適當之工作器具及預防裝置,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未對江逸麟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亦未就系爭工地現場提供之蓋板裁切工具裝置接觸預防裝置,適江逸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許,在系爭工地持劉于愷所提供之手持式切割機切割蓋板時,因劉于愷有上開疏失,導致江逸麟操作上開切割機時割傷左手大拇指,因此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尺側神經與血管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于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企業社負責人,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僱用勞工之施工安全,竟有本案上開疏失,造成告訴人江逸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于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江逸麟未曾受蓋板裁切之適當教育訓練之事實。 2.被告提供磁磚裁切器供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以磁磚裁切器切割蓋板時,不慎割傷左手大拇指之事實。 ㈡ 告訴人江逸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未曾接受必要教育訓練,且以被告提供之磁磚切割器切割蓋板,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員工王仕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事實。 ㈣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孰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消防機關紀錄表各1份 被告因割傷左手大拇指而送醫之事實。 ㈥ 1.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資料、IP歷程各1份 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3.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各1份及高速公路通行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帶同告訴人至本件工地施作本件工程之事實。 ㈦ 上開磁磚裁切器之網路販售畫面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